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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8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22號原 告 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以山被 告 廣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7-21頁),原告係主張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民法第59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還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貨物,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予原告。而依該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3-43頁),原告指稱附表所示貨物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5869萬0165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5869萬01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萬2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