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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8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23號原 告 螺旋梯心理諮商所兼法定代理人 廖瑋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馥如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蔡曉雯、臺灣諮商心理學會、卓紋君、臺北市諮商心理師公會、藍挹丰、台灣輔導與諮商學會、趙淑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8,3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10分之5後為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所謂「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並無明文規定區別標準,實務上向依原告請求(包括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性質,綜合採用身分權、人格權之實體法之權利區分與有無財產上價值之訴訟法上觀察為區別標準,原告如係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為請求,即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如其請求具有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價值,縱其訴訟標的屬人格權(例如人格權受侵害之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其中聲明第1至2項部分均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各為110萬元及59萬9,865元,合計為169萬9,865元(計算式:110萬元+59萬9,865元=169萬9,8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390元。另聲明第3至8項部分,分別係屬請求除去名譽侵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以,本件合併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390元【計算式:2萬1,390元+4,500元6=4萬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聲 明 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螺旋梯心理諮商所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瑋琳59萬9,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諮商心理師全聯會)應將其「官網」及「facebook粉專」114年3月13日散布如原證3、4之三會聯合聲明刪除,且不得再行刊登。 4 被告臺灣諮商心理學會應將其「官網」及「facebook粉專」114年3月14日散布如原證5之三會聯合聲明刪除,且不得再行刊登。 5 被告臺北市諮商心理師公會寄送給會員之電子報應停止登載三會聯合聲明。 6 被告諮商心理師全聯會、臺灣諮商心理學會、台灣輔導與諮商學會、臺北市諮商心理師公會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以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連續刊登7日於其所屬官網及Facebook粉專並置頂,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為公開)。 7 被告臺北市諮商心理師公會寄送給會員電子報時,應以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於頁首附上本件民事判決,連續10次。 8 被告不得再發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原告違反諮商專業倫理及法令」之言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