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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8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26號原 告 蘭庭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芳輝訴訟代理人 郭柏鴻律師

黃挺豪律師被 告 陳立家

陳俊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捌拾捌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民國114年

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是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被告陳立家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876之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876之1地號土地、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上,如原證1圖1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以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陳立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立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俊吉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76地號土地)上,如原證1圖2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以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㈤陳俊吉應給付原告48萬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陳俊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訴之聲明第㈠項及第㈣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又系爭876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5萬8,000元,系爭876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萬7,94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地政雲網站查詢結果為證,是暫依原告主張系爭876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遭陳立家占用之面積共計3.5平方公尺、系爭876號土地遭陳俊吉占用之面積為16平方公尺進行計算,陳立家占用系爭876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之價額應為125萬3,000元(計算式:358,000×3.5=1,253,000),陳俊吉占用系爭876地號土地之價額則為604萬7,056元(計算式:377,941×16=6,047,056)。再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係請求陳立家給付其起訴前因無權占有系爭876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876之2地號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第㈤項則係請求陳俊吉給付其起訴前因無權占有系爭876地號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㈢項及第㈥項部分,乃請求被告給付其等起訴後繼續占有各自所占用部分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核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8萬6,731元(計算式:1,253,000+6,047,056+106,400+480,275=7,886,73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3,81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捷容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