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28號原 告 林彥廷
林育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被 告 林艷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合夥股份債權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請求權係為詐害債權之撤銷權。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訴外人林新與被告間之債權詐害行為,並請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新名下,並聲明:㈠被告受贈債務人林新所有生元藥行合夥原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28萬元股份之贈與契約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塗銷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所為登記受讓生元藥行合夥原始出資額228萬元出資額,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新名下。按前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即228萬元,亦同與其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又上開二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各該部分訴訟之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