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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8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29號原 告 王普生被 告 文蜀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於西元2005年2月3日所簽訂協議書之契約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283 E WARREN AVE, FREMONT, CA 00000-0000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2分之1予原告。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乃應為選擇,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參酌協議書第5條、第6條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新台幣10萬元…」、「原告願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每月新台幣10萬元,每半年給付1次,每次各給付新台幣60萬元…」,可認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至少為免於履行上述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而因期間推定超過10年,依此計算,原告所得受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計算式:〈100,000×12×10〉+〈100,000×12×10〉=24,000,000),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萬元;另備位聲明為請求移轉之房屋所有權價額之1/2,依原證6該部分價金為美金29萬元,折合新台幣金額未高於先位聲明價額,故採先位聲明之價額2,400萬元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