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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8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36號原 告 林良安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11萬9,55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3,55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6973號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6973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6973號再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被告對原告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8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11萬9,555元(利息、違約金均計至起訴前1日,計算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萬3,556元。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表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1-1 本金 100萬 1-2 利息 100萬元 98年7月18日 114年10月26日 7.55% 122萬8,892元 1-3 違約金 100萬元 98年7月18日 114年10月26日 1.51% 24萬5,778元 1-4 已核計未受償利息 45萬7,255元 1-5 已核計未受償違約金 9萬3,972元 2 2-1 本金 400萬 2-2 利息 400萬元 98年7月18日 114年10月16日 7.55% 490萬7,293元 2-3 違約金 400萬元 98年7月18日 114年10月16日 1.51% 98萬1,459元 2-4 已核計未受償利息 182萬9,020元 2-5 已核計未受償違約金 37萬5,886元 總計 1,511萬9,555元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