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64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被 告 趙靜華
孫震宇趙家瑞趙一鳳趙蓮珍趙家鴻孫梅姿趙志恒孫經宇孫政東
孫應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 趙志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9,88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01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其為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趙志中之債權人,代位趙志中訴請將趙志中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850分之118,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等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趙志中與被告等人所繼承之全部遺產價額,按趙志中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查,系爭建物之建物層次面積為80.37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7.4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面積為38.84平方公尺(11,142.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33,850,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26.69平方公尺,折合約為38.32坪(126.693平方公尺×0.3025,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本院審酌坐落地點、房屋類型(包括建物面積、總樓層數)、屋齡均與系爭不動產相仿,且該交易價格包含坐落土地價值,交易時點亦與本案起訴時點較相近(即民國114年1月間)之鄰近房屋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839,20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附卷可憑,故以上開價格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適當。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32,158,144元(38.32坪×839,200元)。又被繼承人劉秀真(下以姓名稱之)之配偶趙振乾於104年11月9日死亡;劉秀真有子女趙台男、趙家瑞、趙家鴻、趙金瓶、趙蓮芝、趙蓮珍、趙靜華及趙一鳳等8人,趙台男、趙金瓶及趙蓮芝分別於繼承前之102年1月23日、106年12月30日及102年12月31日死亡,其中趙志中與趙志恒代位其父趙台男繼承劉秀真之遺產,趙志中之應繼分比例為16分之1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9,884元(計算式:32,158,144元×應繼分比例1/1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1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