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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8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65號原 告 顏薇玲被 告 郭育秀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一三九三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及三四三號(下稱本件房屋)、權利範圍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之價額為準;而本件房屋於六十七年四月七日建築完成,總面積三二四‧四ㄧ平方公尺(含第一層層次面積九八‧四四平方公尺、第二層層次面積一0八‧五六平方公尺、第三層層次面積七九‧九一平方公尺,騎樓十四‧四八平方公尺、陽台二三‧0二平方公尺),為鋼筋混凝土造住商用三層樓建物(見原證二建物所有權狀),以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本件房屋起訴時之總價額為三百六十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再按原告請求比例(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肆拾萬陸仟叁佰壹拾壹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本件房屋總價」三百六十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乘以「權利範圍」三分之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