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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8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70號原 告 孫文豪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何粧之繼承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塗銷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5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550,000元,而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依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為13,305,462元【計算式:928㎡×261,693元/㎡×13,696/347,892(設定權利範圍)+142㎡×283,000元/㎡×4,117/61,759(設定權利範圍)=12,239,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無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