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83號原 告 楊筑卉被 告 杜育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萬7,69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取回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中如附表1所示之物,並不得為妨害取回之行為」。核上述聲明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中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5萬2,149元(含施工費用及材料費用,計算式:本金398萬7,690元+自114年7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萬4,459元=405萬2,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僅為材料費用,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顯高於備位聲明之價額,應以先位聲明之價額計算裁判費數額。則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405萬2,1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