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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8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86號原 告 丁金生

張玉玲被 告 潘慶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2人訴請被告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各91/10000,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8年10月18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臺北市○○區地○○○○00○○○○○000000號收件)塗銷登記。查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各91/10000,依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額為38,147元(=8㎡×262000元/㎡×91/10000×2,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40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1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