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87號原 告 郭于緁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憲平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於114年6月13日簽訂之全面授權契約書關係存在且有效,核其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無從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