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89號原 告 徐定平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被 告 高千翔
林芝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玖萬貳仟捌佰零陸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高千翔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之房屋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108年8月7日簽訂之協議書無效、原告與被告林芝羽就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10日之買賣及108年10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則依民法第383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核先位訴之聲明請求間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之目的,均係欲達成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先位聲明均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核定之。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地鄰近相似不動產其交易單價為每坪52萬6,900元,系爭房地面積共137.98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70.16㎡+陽檯8.85㎡+共有部分1,9
77.76㎡×102/10000+3919.80㎡×1/101=137.98㎡),折算為41.74坪,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應為2,199萬2,806元(計算式:52萬6,900元×41.74坪=2,199萬2,806元)。
四、又因先、備位聲明間具有競合關係,依首揭說明,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先位聲明之價額均為2,199萬2,806元,備位聲明之價額為1,209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99萬2,8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