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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8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91號原 告 張家興被 告 陳如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二紙:①發票日民國112年8月9日,發票人張家興、林伯淑(共同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整之本票乙紙。②發票日112年9月7日,發票人張家興、林伯淑(共同發票人)、面額30萬元整之本票乙紙。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66萬元(計算式:36萬元+30萬元=6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