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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8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92號原 告 鼎新數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子禎被 告 媚登峰雜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受領原告所交付之SmartERP系統軟體及相關硬體設備。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經濟上觀之,原告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僅擇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已足。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3,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