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96號原 告 黃耀德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明定,乃屬法定必備之程式。至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甚明。而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裁定要旨,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即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如債務人為原告,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被告執行費於超過新臺幣(下同)8,000元部分、次序7所列被告債權原本於超過100萬元部分及債權利息52萬7,781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倘依原告主張,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執行費及債權本息之分配為上開變更,被告原受分配之金額將減少153萬8,385元【計算式:次序5部分8,604元〔(原受分配執行費1萬6,604元-8,000元)×分配比率100%=剔除金額8,604元〕+次序7債權原本部分100萬2,000元〔(原受分配債權原本200萬2,000元-100萬元)×分配比率100%=剔除金額100萬2,000元〕+次序7債權利息部分52萬7,781元(原受分配債權利息52萬7,781元×分配比率100%=剔除金額52萬7,781元)=153萬8,385元】 ,即得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3萬8,38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518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