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97號原 告 大桂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彥被 告 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景琮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固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出具定期性存款質權塗銷申請書,蓋用與原質權設定申請書相同之印鑑,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解除定期存款存單之質權設定登記後,將定期存款存單返還予原告;而原告係以定期存款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作為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則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定期存款存單設定之質權金額為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