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98號原 告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顏家鈺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紀柔安律師詹義豪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亭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炅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參拾柒元及陳報理由欄㈡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4 年5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求與被告先行調解程序,嗣於本院調解不成立(未繳納調解費),自應續行訴訟。又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給付無線網路管理系統及招生書審系統等花費共新臺幣(下同)360 萬7,282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0萬7,282 元,依同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萬3,73
7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㈡另應併於上述期間,補正所主張與被告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定性,以利本院判斷案件性質與分案事宜,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