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99號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被 告 劉卓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交付予原告占有管理,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併計算核定之。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部分係於民國69年4月21日建築完成,為5
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之2樓,建物面積約38.6353坪(即層次面積111.68㎡+陽台面積16.04㎡,合計為127.72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數),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參以本院依職權查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房價查詢資料顯示,與附表一所示房地鄰近且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於114年5月間之成交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6萬0,600元,本院審酌該交易價格已包含坐落基地之價值,交易時點與本案起訴時點亦為相近,認以每坪46萬0,600元之價格核算附表一所示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適當。以此估算,附表一所示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779萬5,419元【計算式:38.6353坪×46萬0,600元/坪≒1,779萬5,41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㈡附表二所示房地部分,本院雖未查得與該房地交易條件相仿
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紀錄,惟依本院職權查詢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資料,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為320萬3,822元【計算式:114年公告土地現值94萬5,415元/㎡×706㎡×權利範圍48/10000≒320萬3,822元】;建物部分則係於75年8月5日建築完成,於起訴時之屋齡約為39年2個月,為12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之8樓,總面積為32.39平方公尺(即層次面積25.84㎡+共有部分面積6.55㎡),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該建物於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為74萬4,111元。故附表二所示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94萬7,933元【計算式:320萬3,822元+74萬4,111元=394萬7,933元】。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4萬3,352元【計算式:1
,779萬5,419元+394萬7,933元=2,174萬3,3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1,9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表一: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永和區 永平 0000-0000 196.29 5分之1
建物部分: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104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2層:111.68 陽台:16.04 全部
附表二: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中正區 公園 二 0000-0000 706 10000分之48
建物部分: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192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7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 8層:25.84 全部 備註 共用部分:公園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面積:1,336.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