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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9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04號原 告 郭紹祖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被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補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539,39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10,45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部分,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此所謂「請求」者,不以給付之訴為限,倘債務人以一訴請求確認本金與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均不存在,依其原因事實觀之,該利息、違約金債權與本金債權間有主從關係,且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仍應認屬附帶請求。再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就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者,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以排除負擔之客觀利益,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77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應以原告毋庸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執行費用負給付義務而得受之利益為準。而查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內容為:「㈠債務人江瑞香、黃榮輝、郭紹祖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民國7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5%計算之利息。㈡債務人江瑞香、黃榮輝、郭紹祖應連帶給付債權人7,953,456元,及自7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並自79年7月28日至80年1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8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0元。

」,及執行費用2,028元、39,767元,歷次執行受償均無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新竹地院卷第39至42頁),故本件債權之利息、違約金應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1日,經計算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總額為54,497,494元(如附表),程序費用、執行費用合計41,905元(計算式:110元+2,028元+39,767元=41,905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539,399元(計算式:

54,497,494+41,905=54,539,39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4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800,000元 79年6月17日 114年10月1日 (35+107/365) 13.25% 3,741,073.97元 利息 7,953,456元 79年6月28日 114年10月1日 (35+96/365) 12.5% 35,057,853.48元 違約金 7,953,456元 79年7月28日 80年1月27日 (184/365) 1.25% 50,117.67元 違約金 7,953,456元 80年1月28日 114年10月1日 (34+247/365) 2.5% 6,894,992.64元 本金800,000元、7,953,456元,加計利息、違約金合計(給付總額採四捨五入計算) 54,497,494元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