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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9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05號原 告 郭裕伯被 告 郭裕明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郭宏鈴郭文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至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為核定。準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屋、及其地下2樓升降平面式停車位、地下3樓升降式機械停車位暨其坐落基地(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所有權(上開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2個停車位合稱系爭車位)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起訴時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位之交易價額,按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價額核定之。就系爭不動產部分,依原告所提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相關資料(見本院114年度北司補字第3893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55頁),併參原告提供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之實價登錄資料(見北司補字卷第39頁、第57頁),衡以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樓高9層建築之第7層,於民國79年9月10日建築完成至114年7月28日起訴時之屋齡約44年10月,總面積359.03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242.9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58.98平方公尺(陽臺面積17.61平方公尺+露台面積40.51平方公尺+見使用執照面積0.8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57.06平方公尺(城中段一小段2097建號面積519.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98/10000)=359.03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約108.6坪(計算式:359.03平方公尺X0.3025=108.6坪),審酌一定期間內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及其鄰近區域中,與該筆不動產建物相關條件最為相近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8樓建物,連同其坐落土地於112年10月2日之交易單價每坪為新臺幣(下同)59萬2,600元(見),堪可推估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為6,435萬6,360元(計算式:108.6坪×59萬2,600元=6,435萬6,360元),並得據為核定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另就系爭車位部分,依原告所提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並無法看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範圍涵蓋系爭車位,且因與系爭車位鄰近條件相當之車位查無起訴前2年內之交易實價資料可供本院核定其價額,本院乃依職權為查詢,而臺北市中正區坡道平面車位及機械車位於113年之平均價格分別為300萬元、188萬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7月16日所發布臺北市113年不動產市場動態年報在卷可參,是上開價格堪可推估系爭車位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是以原告訴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位權利範圍1/4所得受之利益為1,730萬9,090元【計算式:(6,435萬6,360元+300萬元+188萬元)×1/4=1,730萬9,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憑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30萬9,0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2,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