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9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06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施世宏被 告 陳麗珠

蔡品雯蔡叢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長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3,52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其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上開聲明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1,603,521元,中、後段則分別係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其中請求起訴前即114年7月21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前1日即114年11月2日之遲延利息、114年8月22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前1日即114年11月2日之違約金,均應與前段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以上合計為1,643,9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43,9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

請求金額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603,521元 利息 114年7月21日 114年11月2日 (105/365) 8.19% 37,779.39元 違約金 114年8月22日 114年11月2日 (73/365) 0.819% 2,626.57元 小 計 4405.96元 合 計 1,643,927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