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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9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17號原 告 安古那 KUNZ GUNNAR MICHAEL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被 告 安淑秀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玖佰零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安淑秀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其本人,保費亦為其所繳納,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其所有,而請求排除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7424號返還借款事件關於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數額即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截至114年7月10日)數額約美元19,024.84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592,909元(以起訴日114年11月4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1.165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3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