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19號原 告 白念巧被 告 賴柏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515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於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2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02,4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8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件:系爭本票(民國/新臺幣)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付款地 白念巧 111年9月1日 800萬元 114年1月1日 臺北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