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21號原 告 尚選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靜蕓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偉成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13樓房屋內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房間、小客車、機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表明系爭房間、小客車、機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亦無足供估算系爭房間、小客車、機車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項,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查報系爭房間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2 查報系爭小客車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 3 查報系爭機車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