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21號原 告 尚選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靜蕓被 告 許偉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返還新北市○○區○○路00000號13樓房屋內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並陳明該部分面積為10平方公尺,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間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間所在之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14層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88年4月6日,依其面積10平方公尺,經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後,系爭房間於原告起訴時之現值應為新臺幣(下同)33萬4,924元,尚不能僅以每月租金回推計算交易價值,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萬4,924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合稱系爭車輛),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不得僅以折舊方式計算真實交易價格,參以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相似車款、出廠年份之中古車網頁資料所示,系爭車輛價值共為59萬5,000元(計算式:汽車55萬8,000元+機車3萬7,000元=59萬5,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萬5,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萬9,924元(計算式:33萬4,924元+59萬5,000元=92萬9,9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