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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9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23號原 告 林英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被 告 張林喜美

山本雅惠

林智惠林俊明胥文琦江家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民國114年

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有人遷出並拆除房屋後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排除侵害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至於遷出房屋部分則為其前階段行為,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是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被告張林喜美、山本雅惠、林智惠、林俊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7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㈡被告胥文琦、江家嘉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該部分占有之土地及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及建物共有人。㈢張林喜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張林喜美應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元。㈤山本雅惠應給付原告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山本雅惠應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元。㈦林智惠應給付原告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林智惠應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元。㈨林俊明應給付原告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林俊明應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元。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及第㈡項之訴訟目的,係為請求胥文琦、江家嘉騰空遷出系爭建物及請求張林喜美、山本雅惠、林智惠、林俊明拆除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萬元,而系爭建物占地面積則為23.1平方公尺等情,有臺北地政雲網站查詢結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14年12月22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143809001號函暨所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且原告乃主張系爭建物全部均坐落於系爭土地(參起訴狀第8頁所載),是依此計算,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其價值應為554萬4,000元(計算式:240,000×23.1=5,544,000)。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㈢、㈤、㈦及㈨項係分別請求張林喜美、山本雅惠、林智惠、林俊明給付其等起訴前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起訴狀附表一所載),依上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㈣、㈥、㈧及㈩項乃分別請求張林喜美、山本雅惠、林智惠、林俊明給付其等起訴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參起訴狀附表一所載),核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4萬6,154元(計算式:5,544,000+431+646+646+431=5,546,15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4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捷容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