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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9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24號原 告 林英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黃子芸律師黃凡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及其地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8,8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其訴狀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等規定,表明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張林喜美、山本雅惠、山本智惠、林俊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75地號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㈡被告系爭建物之全體使用人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及建物共有人。㈢被告張林喜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張林喜美應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元。㈤被告山本雅惠應給付原告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山本雅惠應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元。㈦被告山本智惠應給付原告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山本智惠應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元。㈨被告林俊明應給付原告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林俊明應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經核第㈠至㈡項聲明,原告均係請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返還系爭土地,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土地遭占用之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6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仍待日後測量),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4萬元,有公告現值資料在卷可稽,循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344萬元(計算式:24萬元×56平方公尺=1344萬元);第㈢至㈣項聲明分別係請求起訴前、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662元(計算式:720元+12元+1,080元+19元+1,080元+19元+720元+12元=3,662元),仍應併算其價額;起訴後之部分則毋庸併計。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4萬3,662元(計算式:1344萬元+3,662元=1344萬3,662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8,860元。又原告起訴狀內未載明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補正各該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數量及內容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以利本院特定起訴對象並為訴訟文書之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並為前述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