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9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25號原 告 林英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黃子芸律師黃凡源律師被 告 張林喜美

山本雅惠

林智惠林俊明

余世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180元,逾期不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其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用之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請求返還被占用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如附表第1至10項所示:其中聲明第㈠至㈡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民國114年客觀交易價值即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暫以原告陳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範圍46.2平方公尺計算(實際占用範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此部分價額核定為1,108萬8,000元(計算式:

24萬元×46.2=1,108萬8,000元);另聲明第㈢、㈤、㈦、㈨項聲明前段部分,係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仍應併算其價額,共計4,308元(計算式:862元+1,292元+1,292元+862元=4,308元);第㈣、㈥、㈧、㈩項聲明後段部分,則係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毋庸併計。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9萬2,308元(計算式:1,108萬8,000元+4,308元=1,109萬2,3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8,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編號 聲明 ㈠ 被告張林喜美、山本雅惠、山本智惠(原告嗣具狀更正其名為林智惠,下同)、林俊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7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 ㈡ 系爭建物之全體使用人(原告嗣具狀特定為余世明)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及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及建物共有人。 ㈢ 被告張林喜美應給付原告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 被告張林喜美應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元。 ㈤ 被告山本雅惠應給付原告1,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 被告山本雅惠應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元。 ㈦ 被告山本智惠應給付原告1,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 被告山本智惠應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元。 ㈨ 被告林俊明應給付原告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㈩ 被告林俊明應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元。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