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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9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26號原 告 徐榮妹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被 告 王勲隆

婁素娟王勲麟

楊秀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王勲隆、婁素娟應返還鑽戒1只、同等質量黃金20兩,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5,000元及遲延利息,是此部分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應核定為3,355,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王勲麟、楊秀君應返還黃金10兩,如不能返還應給付1,327,500元及遲延利息,是此部分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同一,應核定為1,327,500元。另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王勲麟、楊秀君應返還7,800,000元及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8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6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4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