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29號原 告 邱寶安被 告 劉思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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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三點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民事起訴狀並未載明確實之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被告為法人者、其確實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不備。
三、本件原告起訴程式有如上述之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事項:
㈠被告完整名稱,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萬2212元,應補繳裁判費1萬4721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