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30號原 告 吳意琳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穎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2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刪除其在Facebook、Instagram之帳號及個人網站(dr-yin.com)上有關原告肖像之術前、術後照片。
㈢被告不得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所持有原告肖像之術前、術後照片。㈣被告應在晶心美醫診所官網、被告個人Facebook、Instagram及網站之頁面上,刊登道歉啟事30日。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刪除照片、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不得使用或張貼照片、第4項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00元(計算式:6,7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2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