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33號原 告 景美金棧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偉人原 告 劉竹英前列景美金棧大廈管理委員會、劉竹英共同被 告 蔡淑芬
高慶堯
高慶隆高慶年
高慶源
高肇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命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內之蓄水池及相關設備、管線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其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自身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尚無從衡量,且原告亦未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無從徵收裁判費。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倘若原告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餘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