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36號原 告 林英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黃子芸律師黃凡源律師被 告 張林喜美
山本雅惠
山本智惠林俊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其訴狀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等規定,表明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張林喜美、山本雅惠、山本智惠
、林俊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7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⒉被告系爭建物之全體使用人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及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⒊被告張林喜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張林喜美應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元。⒌被告山本雅惠應給付原告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山本雅惠應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⒎被告山本智惠應給付原告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山本智惠應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⒐被告林俊明應給付原告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⒑被告林俊明應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元。
㈡就聲明第1至2項部分,原告係請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事
實上處分權人或使用權人遷出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土地遭占用之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參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5.7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仍待日後測量),另考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4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4萬元一節,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循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616萬8,000元【計算式:24萬元×25.7平方公尺=616萬8,000元】。另就聲明第3至10項部分,原告實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後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仍應併計,至其請求起訴後不當得利部分則毋庸併計,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396元【計算式:479元+719元+719元+479元=2,396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617萬396元【計算式:616萬8,000元+2,396元=617萬3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806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起訴列載被告「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之全體使用人」,並未載明該名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當事人並送達文書,起訴之程式亦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3,806元。 2 補正被告「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之全體使用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併請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內容之民事起訴狀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