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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9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52號原 告 王若婕訴訟代理人 戴玉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龔惠貞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79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1,85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發票日111年4月14日所簽發

之5張票據(下稱系爭本票),票面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本票為無效;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件所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又原告主張係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立本票及借據,且系爭借據

上記載「本人王若婕向龔惠貞借款1,300萬,共有5張本票為證」,可見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所證之系爭借據債權取償,所欲達成之訴訟、經濟目的一致,依前揭說明,其等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00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9萬元,爰核定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1,379萬元(計算式:1,300萬元+79萬元=1,379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萬1,8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