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53號原 告 賴原堂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被 告 陳紀仁
李宏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861,39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6,15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紀仁有新臺幣(下同)10,861,392元債權,陳紀仁與被告李宏哲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10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物權行為)予李宏哲,故訴請確認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物權行為,回復為陳紀仁所有。經核上開聲明均係就被告所為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有所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差異。又上開聲明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目的均係在使原告之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對陳紀仁之債權額為10,861,392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為24.95坪(計算式:【66.23+16.24】×0.3025=24.9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同路段、屋齡30年以上房地,扣除親友、員工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後,起訴前2年之交易內行情介於每坪91.39萬元至139.78萬元間,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所在樓層與市場正常行情,認系爭不動產應以每坪120萬元計算,交易價額為2,994萬元(計算式:24.95×1,200,000=29,940,000)。比較原告之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前者明顯較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61,3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㈢、另請原告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1.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20%,是否係指權利範圍各5分1?請更正以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權利範圍記載。
2.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塗銷」,而「塗銷登記」後即當然回復原本所有權之狀態,是否仍有必要於第二項聲明後段記載請求「回復為陳紀仁所有」?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房屋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 全部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20%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