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56號原 告 李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孝璿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被 告 胡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就起訴狀附表所示客戶之簽約事務進行狀況及始末為報告;並應將該附表所示客戶之合約、交易紀錄交付原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加計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87萬2900元(計算式:美金6萬元×原告起訴之日即民國114年11月6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31.215=新臺幣1,872,9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核定為新臺幣352萬2900元(計算式:165萬元+187萬2900元=352萬2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8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