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58號原 告 林慶綠被 告 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巍欣股份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峰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林峰立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峰立應將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巍欣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峰立應將系爭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㈣被告林峰立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㈤被告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巍欣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峰立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萬元,有起訴狀之聲明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
1、29頁)。上開聲明第1項至第3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且不併算土地之價值,聲明第2項與第3項請求返還之標的物相同,經濟目的同一,故不併算價額。而系爭1樓與3樓房屋均為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所在建物總層數為4層,建築完成日期為63年1月9日,系爭1樓房屋總面積為146.30平方公尺,系爭3樓房屋總面積為146.3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21.29平方公尺,合計167.59平方公尺(計算式:146.30平方公尺+21.29平方公尺=167.59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及19頁),依上開資料估定系爭1樓房屋交易價額為126萬0,036元、系爭3樓房屋交易價額為144萬3,400元萬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物價額試算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頁),足堪作為系爭房屋價額核定之依據,故聲明第1至3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萬3,436元(計算式:126萬0,036元+144萬3,400元=270萬3,436元);聲明第4項、第5項部分,原告係於114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有本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故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11月5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86萬3,333元,【計算式:(6萬元+8萬元)×(6月+5/30月)=86萬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係起訴前之請求,仍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至114年11月7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6萬6,769元(計算式:270萬3,436元+86萬3,333元=356萬6,7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2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