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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9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61號原 告 林英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黃子芸律師黃凡源律師被 告 張林喜美

山本雅惠

山本智惠林俊明蔡雄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各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使用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三、經查:㈠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

房屋拆除,並將無權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而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有人遷出並拆除房屋後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排除侵害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至於遷出房屋部分則為其前階段行為,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且不併計算房屋之價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6.2平方公尺,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萬元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08萬8,000元(計算式:24萬元×46.2平方公尺=1,108萬8,000元)。

㈡另就訴之聲明第3、5、7、9項部分,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

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4,308元(計算式:862元+1,292元+1,292元+862元=4,308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308元。

至就訴之聲明第4、6、8、10項部分,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9萬2,308元(計算式:1,108

萬8,000元+4,308元=1,109萬2,3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8,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