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62號原 告 郝志剛
謝宗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被 告 僑福新邨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0日召開僑福新邨11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如附表1-1所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備位聲請求「確認被告於114年9月20日召開僑福新邨11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如附表1-1所示之決議無效」。核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一、二間,以及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標的一致,目的均為反對在僑福新邨社區之法定空地上設置垃圾及資源回收區、崗哨亭、流動厠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且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並未陳報起訴之利益,其倘獲勝訴判決,亦無其他證據足以核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
編號 議案 內容 1 提案一: 就本新邨若干設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特別約定其使用目的及範圍。 1.垃圾及資源回收區:位於A、D兩棟之間靠近圍牆一側,以及B、C兩棟之間靠近圍牆一側。 2.流動厠所:位於B、C兩棟之間靠近圍牆一側。 3.如前項之流動廁所因故無法繼續使用時,則於B棟通往地下二層之樓梯下方共用部分設置固定廁所。 4.崗哨亭:位於一樓車道入口左側。 2 提案二: 規約修正。 第3條第1項第㈡款 ㈡共用部分:係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如附件一權利關係標記「黃色」部分),例如警衛室、總幹事辦公室、多功能儲藏室(位於一樓後門入口左側)、崗哨亭(位於一樓車道入口左側)、一樓各棟門廳、走道(含水池)、原一樓後面室外法定停車位十三輛(目前做為花台)、各樓層之樓梯、電梯間,一樓B棟往地下一層之坡道、一樓C棟往地下一層之太平梯與往地下停車場入口、二樓AB、AD與BC各棟相連之通廊(含AD與BC間之管理員室)、地下二層之電氣室、台電變電室與冷氣機械房及屋頂突出物與天井。 共用部分如因位置特殊適合由各該相關樓層使用者,可與管理委員會協議有償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