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63號原 告 孔祥權訴訟代理人 孔祥合被 告 陳錦雯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而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具體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
二、就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部分:㈠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記載為「
被告陳錦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錦雯並應同意第一商業銀行撥付履約保證專戶內將本條款項給付予被告」等語,而就聲明第一項前段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固為1,800,000元,然就聲明第一項後段關於「被告陳錦雯並應同意第一商業銀行撥付履約保證專戶內將本條款項給付予被告」之部分,原告並未於訴狀或聲明內記載其所稱「本條款項」之金額為何,其聲明顯未具體明確,難以特定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查報補正:①關於「被告陳錦雯並應同意第一商業銀行撥付履約保證專戶內將本條款項給付予被告」此部分具體、特定、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②關於「本條款項」之金額,並釋明此部分金額與前段請求「1,800,000元」之關聯,以及關於請求履約保證專戶部分之訴訟標的請求權為何?是否與前段聲明請求「1,800,000元」之請求權相同?若為不同,則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00元。
㈡其次,就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⑴聲明第二項記載為「被告陳錦雯應按日給付3,432元,於113
年2月6日起至買賣契約所示房屋實際騰空交付予原告之日止;被告陳錦雯並應同意第一商業銀行撥付履約保證專戶內將本條款項給付予被告」等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加計送達、上訴及在途期間等因素後,據以推估若原告獲勝訴判決之期間約為5年,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63,400元(計算式:3,432*365*5=6,263,400)。
⑵惟就聲明第二項後段所記載「於113年2月6日起至買賣契約所
示房屋實際騰空交付予原告之日止」、「被告陳錦雯並應同意第一商業銀行撥付履約保證專戶內將本條款項給付予被告」等部分,欲請求之事項、範圍或金額、以及是否為請求利息,及利息數額均未具體、特定、明確,難以特定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⑶爰命原告補正:①關於「於113年2月6日起至買賣契約所示房
屋實際騰空交付予原告之日止」之請求,是否係為請求利息?請求利息數額為何?抑或僅為贅述?或為其他請求?②關於「被告陳錦雯並應同意第一商業銀行撥付履約保證專戶內將本條款項給付予被告」此部分具體、特定、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部分具體、特定、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③關於「本條款項」之金額,並釋明與前段請求「按日給付3,432元」之關聯,以及關於請求履約保證專戶部分之訴訟標的請求權為何?是否與前段聲明請求「按日給付3,432元」之請求權相同?若為不同,則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6,263,400元加計原告陳報「本條款項」之金額予以核定,亦可確定。
㈢就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⑴聲明第三項記載為「被告陳錦雯應按月給付詳如附表所列之
金額,於113年2月6日起至買賣契約所示房屋實際騰空交付予原告之日止;被告陳錦雯並應同意第一商業銀行撥付履約保證專戶內將本條款項給付予被告」等語,然訴狀內並未提出附表,本院無從知悉此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⑵且就聲明第三項後段所記載「被告陳錦雯並應同意第一商業
銀行撥付履約保證專戶內將本條款項給付予被告」之部分,原告並未於訴狀或聲明內記載其所稱「本條款項」之金額為何;就「於113年2月6日起至買賣契約所示房屋實際騰空交付予原告之日止」之部分亦未陳明其欲請求之事項、範圍,是否為請求利息,以及請求之利息數額為何?均未為具體、特定、明確之記載,其聲明顯未具體明確,難以特定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⑶爰命原告補正:①聲明第三項之「附表」、②「於113年2月6日
起至買賣契約所示房屋實際騰空交付予原告之日止」之請求,是否係為請求利息?請求利息數額為何?抑或僅為贅述?或為其他請求?③關於「被告陳錦雯並應同意第一商業銀行撥付履約保證專戶內將本條款項給付予被告」此部分具體、特定、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④關於「本條款項」之金額,並釋明與前段請求「如附表所列之金額」之關聯,以及關於請求履約保證專戶部分之訴訟標的請求權為何?是否與前段聲明請求「按月給付詳如附表所列之金額」之請求權相同?若為不同,則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原告陳報之「附表」所示之金額加計「本條款項」之金額予以核定,亦堪予確定。
四、準此,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依所補正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若原告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