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70號原 告 駿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悰駿被 告 金橙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金銓上列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20,524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文規定,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部分,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82,367元,及其中1,750,000元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其中1,500,000元自113年12月28日起,及其中6,532,367元自114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包括起訴前利息之請求金額為10,226,526元(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5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附表:編 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175萬元 112年5月13日 114年11月6日 (2+178/365) 5% 21萬7,671.23元 2 150萬元 113年12月28日 114年11月6日 (314/365) 5% 6萬4,520.55元 3 653萬2,367元 114年5月10日 114年11月6日 (181/365) 5% 16萬1,966.91元 小計 44萬4,158.69元 含請求本金978萬2,367元合計 1,022萬6,5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