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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9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76號原 告 陳秉鋐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民國114年

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其聲明嗣經變更,目前聲

明請求:相對機關與相對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歸還遭遺失之訴訟文書(下稱系爭訴訟文書)(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9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頁)。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後段部分,經核原告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何主張,乃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表明系爭訴訟文書之內容為何,嗣本院函請原告敘明系爭訴訟文書係何案件之訴訟文書及其取回系爭訴訟文書後將受有何利益,惟原告於114年12月2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暨補正狀,仍未敘明系爭訴訟文書究竟為何及其將因取得系爭訴訟文書受有何等客觀利益,此有本院民事庭114年12月11日北院信民賢114年度補字第2976號通知、原告所提民事陳報暨補正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13、117至137頁)。又本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32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國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發回本院審理,發回裁定並指明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原告所指稱之系爭訴訟文書為何。而因原告主張系爭訴訟文書前係於111年10月7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下稱復興派出所)(本院卷第15頁),本院遂函詢該分局可否提供系爭訴訟文書之相關資訊,例如系爭訴訟文書所涉案件之股別、案由或案號等,惟該分局函覆稱:因本分局僅負責登記及存放保管工作,並未開拆或閱覽文書內容,故無從知悉系爭訴訟文書相關資訊等旨,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5年2月25日北市警文一分行字第1153013930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99頁)。又原告主張系爭訴訟文書為本院寄送之訴訟文書(本院卷第15頁),發回裁定亦以本院為系爭訴訟文書之寄發單位為由,指明本院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訴訟文書內容為何,本院因而查詢審判系統,確認以原告為當事人、分案日期接近原告主張系爭訴訟文書寄存於復興派出所時間點之案件,包括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5號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8號請求保全證據事件、112年度北簡字第28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此有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頁),然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及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74號刑事案件(按: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8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74號刑事案件則係此事件原所附麗之刑事案件)卷宗,仍未見有何於111年10月7日寄存於復興派出所之訴訟文書。稽此,堪認經本院依職權窮盡合理之證據調查方法後,原告訴之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仍屬不能核定,依上揭規定,原告訴之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前段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3萬元為準,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之原因事實,乃主張被告須因未能妥善保管系爭訴訟文書而向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此業據本院核閱原告所提民事陳報暨補正狀無訛(本院卷第131頁),是自經濟上以觀,此部分請求與訴之聲明後段之訴訟目的並不一致,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前段及後段,自應併計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萬元(計算式:30,000+1,650,000=1,68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15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至發回裁定雖指明本院宜闡明原告應補正或特定原告請求之對

象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為何及其請求對象之姓名或足資識別資料,然本院前因誤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訴狀另分為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補字第38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受理,上開案件嗣已併入本件審理,此有前揭案件承辦法官簽呈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98頁),而上開案件併入本件審理前,本院新店簡易庭已以114年度店補字第383號裁定命原告補正前揭發回裁定所指須補正之事項,該裁定並於114年7月3日寄存於原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補字第383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佐(本院114年度店補字第383號卷第50之3至51頁),是原告自應依前揭本院新店簡易庭裁定意旨為補正,併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捷容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