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80號原 告 邱姿鳳被 告 陳政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07,09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99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0,000元。查,前段聲明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系爭房屋係於83年12月30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14年11月7日),屋齡約為30年又11個月,建物全部面積共101.9㎡(層次面積44.22㎡、地下二層48.15㎡、平台9.53㎡,合計101.9㎡),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又該區段新成屋平均單價約在27.5萬至36.7萬元/坪之間,有網路資料可參。茲以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作為計算依據;地上9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重建標準單價(以二層以上新成屋平均房價水準每坪20-30萬元級距作為計算基準)平均為26,100元/㎡(【27,400元+24,800元】÷2)、每年折舊率1.6%,故系爭房屋建造迄起訴時之折舊後現值約為1,343,093元(建物單價26,100元/㎡×{1-(年折舊率1.6%×經歷年數30又11/12年)}×建築物面積101.9㎡,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43,093元。另後段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64,000元(60,000元+【20,000×6/30】),應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07,093元(1,343,093元+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