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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9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82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被 告 傅榮傑(即被繼承人楊中興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價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中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9,788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依上揭規定,加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17日)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116萬9,6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89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6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年份:民國)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61萬9,788元 109年6月12日 110年7月19日 (1+38/365) 20% 13萬6,862.77元 2 利息 61萬9,788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9月17日 (4+60/365) 16% 41萬2,965.59元 總計 116萬9,616元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價金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