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94號原 告 林翠玲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被 告 陳寬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如附表所示抵押物(下合稱系爭抵押物)之價額二者較低者為準。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所示,鄰近系爭抵押物之不動產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萬9,600元,系爭抵押物之價額估為5,187萬9,672元(計算式:309,600元×總面積129.56㎡+共用部分23.02㎡﹝4898.4×47/10000﹞+陽台面積14.99㎡=51,879,672元),其價額顯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1,5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1,500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2,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抵押物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455 527/100000 527/10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 129.56 1/1 1/1 設定內容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被告陳寬鴻 抵押權登記日期:106年4月5日 登記字號: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字第07011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原告林翠玲 證明書字號:106北大字第0015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