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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9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97號原 告 蔡蕙存上列原告與被告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㈡被告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各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終止原告於被告擔任保險經紀人之執行簽署工作。㈡解任原告於被告擔任經紀人之登記,經核原告聲明第1項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不能核定,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以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辦理解任登記,與第1項聲明經濟上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有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故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即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未據原告繳納。再查,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被告「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亦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2萬0,805元,並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