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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12號原 告 張馨云被 告 黃韋竣

黃建勲黃春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柒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亦即係以原聲請調解時請求之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因調解成立所拋棄之權利回復而可取得之利益減去調解成立所可取得之利益核定,亦非以調解成立之金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0分之4,下稱系爭土地)及座落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因被告黃春金怠為清償對原告知債務,原告遂代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4號案件(下稱系爭分割訴訟)受理,訴訟中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於114年7月3日調解成立,做成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但原告係遭被告欺騙始同意成立調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分割訴訟請求移付調解,並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如獲勝訴判決,系爭不動產即回復為尚未分割之狀態,原告對黃春金之債權亦仍得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聲請調解時請求之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原告於系爭分割訴訟得受之利益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於系爭分割訴訟係主張代位黃春金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有該案民事補正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系爭分割訴訟卷第25至30頁),故原告乃代位黃春金行使其不動產分割權利,則原告獲勝訴判決得受之利益應以黃春金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顯示,與系爭不動產鄰近之其他不動產近2年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11萬9,500元,有前開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足堪作為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系爭不動產專用部分總面積為105.9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1.77平方公尺,合計117.72平方公尺(計算式:105.95平方公尺+11.77平方公尺=117.72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8萬9,180元(計算式:117.72平方公尺×11萬9,500元×潛在應有部分1/3=468萬9,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3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