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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21號原 告 邱一夫被 告 邱孝次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分別請求:

一、被告應將邱創平於日據時期昭和16年8月9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然後分割出1085-1地號(重測前為安坑段二成小段166-1)、面積62.62平方公尺(7.09+55.53)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520/34560,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歸還新北市新店區「邱廷標祭祀公業」(管理人:邱石頭);二、被告應將邱創平於民國36年土地總登記時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520/34560的「祭祀公業:觀音」,在「新簿土地-所有權簿」偽造竄改管理人為「邱創鏗」,在土地謄本上偽造竄改為「邱創鏗、邱木生、邱創來、邱妹、邱家乾、邱古、邱木桂、邱火成、邱阿荖」等9人之行為,應予撤銷,歸還新北市新店區「祭祀公業:觀音」(管理人:邱石頭);三、被告應將邱創平於36年土地總登記時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520/34560的「祭祀公業:關帝君」,在「新簿土地-所有權簿」偽造竄改為「邱木生」,在土地謄本上偽造竄改為「空白」之行為,應予撤銷,歸還新北市新店區「祭祀公業:關帝君」(管理人:邱石頭);四、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即日起,經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更正。依上開說明,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定之,又依起訴時系爭土地民國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92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60萬9501元(計算式:29,200×{7.09+55.53}×11520/34560=609,501,小數點以下4捨5入),共182萬8503元(計算式:609,501+609,501+609,501=1,828,503);聲明第4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與聲明第1項至第3項一致,均係為請求被告塗銷並更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與聲明第1項至第3項相同,分別為60萬9501元、共182萬8503元,是本件訴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82萬8503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9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