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44號原 告 蘇筱婷被 告 王勇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45,83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5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座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7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參諸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第3項規定,建物現值得簡化為下列公式: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又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構造,地上樓層數總數5層,建築完成日期72年11月29日,層次面積78.8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7.85平方公尺,復以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計算,與系爭房屋地上樓層數、構造相同之建物平均單價為24,900元【計算式:(22,500+27,300)÷2=24,900元】,折舊率為1.6%,則依上開計算方式,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為802,316元【計算式:24,900×〈1-(1.6%×
41.67)〉×(78.83+17.85)=802,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02,316元。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7月15日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共計91,000元,及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清潔及整修費50,000元,依前揭說明,要非聲明第1項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計其價額,故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1,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系爭租約終止後自114年7月23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核屬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8日,為2,516元(計算式:13,000×6/31=2,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1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5,832元(計算式:802,316+141,000+2,516=945,8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5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